入编的那些事儿第322章 刑事一体化视野下企业合规制度的本土化构建
另一方面,从微观层面来看,刑事一体化思想中关于犯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刑、动态性、开放性等具体主张,可以为企业合规制度构建提供更具体的规则根据。其一,对涉案企业合规化改造,体现了刑事法网的严密性。实施企业合规计划,是在涉案企业触犯刑事法网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它事实上是对企业犯罪的一种处理,这也就意味着企业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一样,也是践行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而非有罪不究、有罪不罚,从而体现了刑事法网的严密性和刑法规范的强约束性。其二,对涉案企业优先适用罚金、没收等处罚措施,体现了轻刑化的主张。企业犯罪主要是经济犯罪,因此,原则上若采取经济性惩罚措施,即可实现预期的治理效果的,则没有必要采取吊销营业执照、强制解散、强制歇业等更严厉的惩罚措施,以免造成过度威慑。惩罚的量宁有不足,而不能过度。惩罚的量不足的话,可以适当增加;惩罚的量过度的话,造成的损害则无法消除。惩罚犯罪企业,不是要在主体人格上消灭这个企业,而是要在治理上改造这个企业,使其步入合规化轨道,继续提供就业岗位,创造社会财富。其三,对涉案企业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等措施,体现了非监禁刑的主张。传统刑罚是以监禁为基本执行模式,这源自刑罚的目标定位为报应。刑事一体化思想倡导刑罚的目标是矫正,是治理,因而倡导以非监禁刑、社会刑、缓刑考察、社会监督等方式来执行刑罚。在对涉案企业进行惩罚时,如果开放刑、缓刑等能够收到同样的治理效果,则完全没有必要实施监禁刑、实刑。其四,对涉案企业适用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体现了非刑罚化措施。涉案企业虽然涉嫌犯罪,但如果不适用刑罚而适用非刑罚措施,且企业又自愿进行合规化改造,则完全没有必要追求对其定罪处罚。这也是刑事一体化思想始终坚持的理念。其五,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司法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或检察建议、检察意见时,将其合规计划执行情况作为最主要的判断依据,体现了司法运作的动态性。刑事一体化思想认为,刑事法治从来不仅是抽象的、静态的刑法条文制定,更重要的是将刑法规范在动态的司法活动中应用。对于涉案企业,虽然犯罪事实已然存在,社会危害已然造成,但司法机关并非只有诉诸刑事审判这一选择。相反,聘请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健全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本文认为,这一方案基本是正确的,符合循序渐进、重点突破的变革要求。一方面,我国绝大多数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均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要求,建有一般的合规制度和守法文化。虽然我国不少企业可能没有听说过合规计划、企业合规等概念,但不能说这些企业没有合规制度。我国的公司、企业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而设立,市场监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其进行各种检查,要求其遵守相应的法律规范。因此,许多企业的合规内容是已经建立的,不能否定这一事实,更不能简单地说我国的企业缺乏合规文化。否则,无异于认为我国的企业从设立之初,就怀有违规违法的“基因”。另一方面,专项合规计划符合矛盾论和重点论,有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违规违法的企业,往往是某个或某些领域出现制度缺陷和漏洞,因而对这些领域进行监管,予以制度跟进。解决了存在的问题,就实现了合规计划的目的。所以,没有必要对不存在问题的领域也大动干戈,全盘推翻现有的制度,另搞一套新的标准。这不仅不符合资源节俭原则,而且也不利于问题的高效解决。当然,如果某一专项合规的整改内容涉及其他专门领域,则可以扩大合规计划的监督内容。
(三)企业合规的成本负担:涉案企业还是检察机关?
企业合规计划,需要由独立的监督官或第三方机构监督实施,而这就有相应的成本费用产生。关于此成本如何负担,学界鲜有讨论。然而,此问题涉及企业合规计划的执行是真正落地还是流于形式,进而决定整个合规制度的效能问题,因而亟需认真对待。《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选任管理办法(试行)》第27条规定:“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选任管理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和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履职所需费用,试点地方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多种经费保障模式。”该规定并未明确解决方案,而是让各地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各地实践做法不一:有的由检察机关筹集,有的由企业承担,有的由企业和财政共同承担。并且,总体来看,经费数额相当有限。例如,《张家港市企业合规监管委员会关于确定第三方监管人报酬的规定》第3-4条规定: “合规监管费用根据企业规模确定,小微企业不超过3万元,大中型企业不超过4万元,大型企业不超过5万元,企业合规监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数额在30的浮动范围内调整报酬总额。”《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第9条规定:“涉案企业应当为合规管理制度机制的有效运行提供必要的人员、培训、宣传、场所、设备和经费等人力物力保障。”但是,这一新规定是否意味着第三方监管人员的监管费用应由企业承担,仍然没有明确。
本文认为,第三方机构的监管费用,应当全部由涉案企业承担。一方面,这部分费用是涉案企业进行合规化改造而产生的费用支出,相当于其“再社会化”的成本,因而理应由获益者来承担。检察机关、政府部门、第三方机构都不是违规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而是其矫正者、监督者,因而对有关的监督费用既不应当自身承担,也不应当负责筹集。另一方面,涉案企业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对其犯罪行为产生的后果负有补偿恢复的法律责任,对类似犯罪行为再次发生负有预防制止的社会责任。因此,让涉案企业承担第三方机构的监管费用,既是一定的惩罚理念的体现,也符合基本的正义原则。当然,第三方机构的监管费用的数额问题,需要精准地评估。特别是,与域外企业合规主要针对上市公司或大型企业不同,我国的企业合规将所有的企业均纳入规制对象,实践中中小微企业更是规制的主要对象。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对这些中小微企业也设定巨额的监管费用,则无疑相当于直接宣告其死亡。为此,有必要根据企业的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生产总值、纳税额度、员工人类、违规程度、监管人数、监管难度等因素确定合理的监管费用。这些监管费用是涉案企业进行合规化改造所必需支出的、且能产生正效益的。
结语
企业合规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推行,既有其外生性动因,也有其内生性动因。就前者而言,晚近我国一些涉外企业因为合规问题被域外执法部门严厉制裁,导致严重的经济损失,成为企业发展的桎梏。在这种背景下,如果我国企业不注重合规制度构建,则在域外拓展经营时必然动辄得咎,频遭重罚,发展受掣。就后者而言,新冠疫情期间,大量小微企业经营发展极其困难,甚至歇业倒闭,导致大量人员失业。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对企业猛挥刑罚之剑,则“办理一个案件,垮掉一个企业”将成为常态。正是内外两大动因的叠加,促成了我国企业合规制度的产生。但任何一项新制度要取得实效,首先要解决其正当性问题,而动机不能代替说理。企业合规制度对涉案企业的司法处遇优待,在观感上与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相冲突。对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难以具体、精细地予以阐释。而诉诸于本土原创的刑事一体化思想,则可以对其予以充分的证成。同时,基于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企业合规在具体建构过程中的诸多争议问题,亦能明确应然的解决方案。